(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考风考纪的建设,确保考试的公平、公正,有效发挥考试在学风建设上的促进作用,完善考务管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现根据教育部和黑龙江省教育厅的有关文件,结合我院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各专业考务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考试工作的领导与组织分工
第三条 建立学院和部系两级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学院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教学的副院长任组长,纪检书记任副组长,教务处、学工部、监察处、教学研究与评估部以及各部系领导为组员,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其职责是部署、协调、检查、指导全院的考试工作;部系考试领导小组由部系主任任组长,负责落实学院考试领导小组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教务处负责全院考试日程、考场以及院级巡考人员的安排。
第五条 实行院、系两级巡考制度,院级巡考成员由学院领导、教务处、学工部、教学研究与评估部及纪检监察部门的同志组成;部系巡考成员由部系管理干部组成,监考教师主要由部系安排。监考是全校教职员工,尤其是广大教师和管理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考试课程和毕业考试坚持考教分离。教务处负责组织出题、装订、封存试卷;部系负责监考、阅卷、上报成绩、进行成绩分析。考查课程和选修课程考试工作,由部系自行组织完成。
第三章 命题与制卷
第七条 学院建立由各学科副教授(含副教授)以上教师组成的命题专家库,于考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命题专家名单,在教务处考务工作人员协助下,在教务处题库室完成考试的命题工作。
第八条 所有考试题目均从国家题库中抽取。命题必须遵循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要体现学科的主要内容,既要重视考核学生掌握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的程度,又要注意考核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文字表述要清晰严谨,试题难度要适中。
第九条 试题量应以中等学生1小时10分钟―1小时20分钟内能答完为宜,每场考试时间一般应为1小时40分钟;试卷要出难易度等值的A、B两套试题(备用试卷),同时做出标准答案与评分标准。
第十条 试题印制装订由教务处考务工作人员(2人以上)完成,印制装订结束后清点试卷,当场销毁废卷,根据考场人数装袋、密封、专人专柜保管。
第十一条 命题教师、试题印制装订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试卷保管人员要加强试卷的保管工作,严防失窃。
第四章 考试的监督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考场规则:
(一)学生必须提前10分钟持有效证件进入考场(携带学院考试证和本人身份证,政府统一考试外加准考证),按照监考老师指定位置坐好,将证件放在座位的右上角,以备监考老师核验;
(二)考试开始后,迟到30分钟的学生禁止进入考场;
(三)必须保持考场安静清洁,不准在考场内大声喧哗、交头接耳、吸烟、随地吐痰、乱扔纸屑;
(四)不准私自串换座位、互换试卷、互相抄袭、传递纸条,不准为别人舞弊提供条件;
(五)学生除规定的考试用具外,不准携带任何书籍、笔记、资料、报刊、草稿纸及各种通讯用具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
(六)学生拿到试卷后,要认真检查试卷科目,对缺页、漏印、字迹不清、分发错误等情况可举手
(七)答题时必须用同一颜色的钢笔或圆珠笔书写,不得在答卷纸上作任何记号,考试开始30分钟后方可交卷退场,交卷后不得再入考场。提前交卷的学生不得在考区内逗留。在参加政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过程中,学生不准提前交卷离开考场;
(八)考生离开考场时,不准带走试卷、答题纸;
(九)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学生要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题纸翻放在桌上,待监考老师清点完毕后方可离开考场;
(十)学生必须服从监考教师的管理,有不同意见可在考试结束后向教务处反映,不能在考场与监考教师争执而影响考场秩序;
(十一)学生有责任和义务向考试领导小组或教务处举报不负责任的监考教师。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监考人员考前必须参加培训,认真学习考试的有关规定,熟悉监考职责和任务;
(二)监考人员必须以高度责任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格维护考场纪律,制止违纪行为,确保考试公正、顺利地进行;
(三)监考人员应提前20分钟进入考场,负责清场、引导学生按指定座位入座、检查并核对学生有效证件;
(四)监考人员于考前5分钟,向学生宣读有关考场规则,宣讲考试纪律及注意事项;
(五)开考30分钟后,禁止迟到学生进入考场;
(六)提醒考生检查带入考场的物品,将不符合要求的物品存放至指定的地点;
(七)监考人员发现考生有舞弊迹象时,必须及时提出口头警告;情节严重者,监考人员有权收缴考卷,将其清出考场;
(八)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对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或试题需更正时,应及时与主考联系,由主考当众答复或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九)监考人员要认真监督学生应试,制止考生违纪行为,不得隐瞒袒护;
(十)如发现违规学生,除没收违规物品外,必须如实记录违规事实,考试结束后及时将记录送交教务处;
(十一)监考人员在考场内应集中精力,严肃认真,忠于职守,站立监考;
(十二)监考人员在考场内不准吸烟、阅读书报、谈笑及从事其他分散学生精力的活动,不准抄题、做题,不准将试卷传出考场;
(十三)无特殊情况,监考人员不准在考生身旁停留时间过长;不得提前或拖延考试时间;
(十四)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监考人员应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及答题纸反扣在桌子右上角。监考人员回收试卷及答题纸,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允许学生离开考场,并将收回的试卷、答题纸、监考记录及空白卷及时送交教务处;
(十五)监考教师要爱护学生的身体,如发现考生出现意外,要及时和有关部门联系,以便学生能及时得到救治;
(十六)当监考教师在临近开考时发现监考教师人数不够或没有异性监考教师到场时,必须马上和教务处联系。
第十四条 考场巡视人员必须遵守如下规则并要完成如下工作:
(一)各级巡考人员要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巡考时间准时参加巡考,因故不能巡考时,要自行在本单位寻找管理干部代替巡考;
(二)检查监考教师和应考学生到位情况,检查监考教师工作情况;
(三)检查考场秩序和卫生状况;
(四)对巡考中发现的违纪作弊现象,要协同监考人员查证和认定,要求监考人员现场按教务处有关要求记录签名;
(五)在巡考结束后,要及时将巡考记录报送到教务处。
第五章 阅卷与成绩上报
第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各部系组织教研室教师定点集中阅卷,流水作业,严格按评分标准评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各教研室应存档。评卷各环节必须做到公正、准确、客观、真实。评分、核分、登分及改分均须阅卷教师及教研室主任签署姓名。凡试卷上无姓名、学号或有特殊标记者记为零分。
第十六条 评卷完成后由教研室主任组织复核,确保评分和核分无误后,填报学生考试成绩报告单,不及格者应在成绩报告单上用“*”号特殊注明,报告单上要写清理论、实验、总成绩、课程名称、学年学期、考试或考查,要注明送交日期并加盖教研室主任及部系主任名章及部系公章,不得污损及涂改,如有更正之处,须附以说明并由教研室主任签字。成绩单报送采取网上传送和纸介报送两种形式,于考试结束后的两周内以部系为单位上报教务处。理论考试前应先报实验成绩。成绩报告单一式四份,由教务处审核盖章后留存其中一份,另外三份返回部系,以便部系和教研室存档,并反馈给学生。
第六章 考试分析
第十七条 考试分析包括考试成绩分析、试题质量分析、试卷质量综合分析。
(一)考试成绩分析要以同一试卷所有应试学生的成绩为统计对象,计算成绩平均数、标准差、绘出成绩频数分布曲线,并进行正态分布检验;
(二)试题质量分析包括计算出试题的难度系数和试题的区分度;
(三)试卷质量综合分析包括分析试题的内容是否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各种题型所占的比重是否合理,整个试卷的难度是否适中,试卷的印刷质量是否满足考试的要求。
第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要求各部系组织教研室及时对考试结果进行分析,并于开学后第二周将考试分析资料报送到教务处。
第七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
第十九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考核成绩载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考核的方式如下:
(一)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二)考核方式可根据课程的不同特点,采用笔试、口试及实际操作等形式;
(三)考试课成绩记载以学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出勤、测验、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和参加课堂讨论及第二课堂活动的成绩,比重一般不应超过总成绩的20%,个别实验的课程可达30%-40%;
(四)考查课程和选修课程成绩,根据学生平时参加听课、实验、实习、讨论、完成作业情况以及测试成绩由各部系进行综合评定;
(五)考查课和选修课考核一般在学期末统一考核之前完成;
(六)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及格者应重修。体育课的成绩要以考勤、课内教学及课外锻炼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对因身体状况不能跟班上课者,体育部可依据因材施教原则,灵活安排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并进行考核,评定成绩。对有特殊原因,如身患残疾,不能上课和参加锻炼者,应经本人申请,体育部提出意见,学生所在部系同意,报教务处批准方能免修。
第二十一条 成绩记载的方法如下:
(一)考试课、考查课、毕业考试、毕业论文、专业技能综合考核成绩均按百分制记载;
(二)选修课以学分计算,每18学时为一个学分。
第二十二条 缓考、补考、重修、再修等有关规定
(一)根据现行弹性学制的有关规定,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持有关证明,向所在部、系提出申请,经教务处批准后方可缓考;
(二)对申请缓考者学院不单独组织补考,经重修申请后随重修一并进行;
(三)每学期不及格课程必须重修,重修按实际成绩记载;
(四)申报重修、再修时间为开学初两周内;
(五)学生毕业前有不及格课程不能参加毕业考试;
(六)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违纪、作弊者,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
第八章 试卷的保管与成绩查询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做过的试卷管理要求如下:
(一)部系要要求教研室指定专人统一保管试卷;
(二)考查课试卷保存一年,考试课试卷原则上保存到学生毕业,不得丢失,以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学院进行的随机抽查;
(三)试卷保存期满后由部系组织教研室指定专人在学院规定的地点销毁,不得以废品出售;
(四)采用题库试卷考试结束后,监考教师要将空白卷一律返交到教务处。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成绩查询规定如下:
(一)成绩查询工作于开学初两周内完成;
(二)学生认为公布的成绩与自己预测考试成绩有较大差距时,可以提出申请,经各部、系及教务处同意后,由教务处统一组织各部系复查审核。各部系及教研室应予以积极配合,教研室不准擅自接待个人查分;
(三)确因评分核分有误,经审核认定后按实际成绩记录,并更改已公布的成绩;
(四)成绩查询结果予以全院通报;
(五)根据造成学生成绩不客观的原因,追究相关当事者的责任;
(六)复查审核后由教研室接待申请查卷的学生查看试卷。
第九章 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应当取消该科考试成绩,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应当取消该科成绩,给予考生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院教学管理部门、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应当取消考生该科成绩,给予考生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大型统一考试,如全国大学外语四、六级考试、全省高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专科应用能力英语考试等,其考务管理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专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